難以法定化的總統特權
民報
2016-04-12 00:00
隨著新舊政權即將交替之際,關於特赦陳前總統的呼聲再起,惟在其仍有多起案件仍未確定下,不管是現任或是未來的總統,可否行使此特權,卻必陷入法律適用的爭執。
依據憲法第40條,總統雖有大赦、特赦與減刑之權,但依憲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,針對全面性的大赦或減刑,須由行政院會議決定,並由立法院來議決,故總統真正擁有的特權,實僅為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箝制的特赦。
而根據赦免法第3條,受罪刑宣告經特赦者,除非情節特殊致得將罪刑宣告為無效,否則,僅能免除刑之執行,這是與大赦效力乃是罪刑同時失效,有很大的不同。又在此條文中,並無如赦免法第2條第2款,即大赦之效力,亦及於未受罪刑宣告者的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規定,致造成對尚未確定案件可否行使特赦的爭議。
若按照法條文義來解釋,既然特赦效力,原則上僅能免除刑的執行,自應以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行使對象,且若將特赦用之於未確定的案件,不僅是以總統的特權來取代法官的審判權,更屬有罪推定。不過,既然憲法與赦免法,對於總統行使此等特權的要件與範圍並無任何明文,則關於特赦的對象,實無法排除尚繫屬於法院,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。
依此而論,陳前總統雖仍有數案件因身體因素停止審判,似無妨礙現任總統可對其所有案件行使特赦之權力。惟為了避免與無罪推定原則產生衝突,針對尚未定讞的案件,特赦就非免除刑之執行,而是以追訴權時效消滅來為免訴之理由。只是特赦的行使,乃是對司法權的否定,於現今,就不能用以為法外開恩之工具,而應是用之於翻轉個案不正義的手段。
以李登輝總統於1990年,對美麗島事件的受刑人為特赦,即是在糾正過去戒嚴體制,以不正法律來對付政治異議者的法院判決,也象徵台灣逐步揮別威權體制。而到了陳水扁總統時代,於2000年,除了對一起明顯屬誤判,卻無法藉由司法體系來救濟的案件為特赦外,就是對耶和華見證人的信徒基於信仰因素拒絕兵役致一再進出監獄,及因幫助弱勢勞工而臥軌致遭判刑確定者為赦免。
故從這幾起案例觀察,特赦存在的首要目的,即是對冤罪的救援,尤其是台灣司法,一向為人所詬病,且於判決確定後,經由非常上訴與再審翻案的可能性偏低,藉由赦免,就可排除這些複雜的司法程序。其次,某些被冠上不法的所謂良心犯,其動機與目的乃屬正當,手段卻不為法律所允許,在司法者難以找到判決無罪的理由下,特赦就更有其必要。尤其如耶和華見證人的信徒,並非故意逃避兵役,因其坐牢期間早已超過服役年限,刑事處罰的意義實已不存在,但在大法官解釋仍屬合憲下,就只能仰賴特赦。而從之後,我國替代役的出現,亦顯示出此種不法,實是因法律不合人權保障所致,而非屬真正的犯罪者。
只是如何認定是良心犯,卻又屬人言人殊的不確定概念。如於2007年,陳水扁總統任內的第二次特赦,即白米炸彈客,其到底是恐怖份子,抑或是為農民出聲的社會良知,實難有定論。又以扁案來說,在整個司法程序的瑕疵重重,且一再暴露出司法人員的恣意與專斷下,陳前總統到底是罪有應得的貪污犯,還是政治迫害的犧牲者,實也令人感到模糊。也因此,關於特赦與否,恐非決定於法律,而是主事者的權力意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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